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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炒墓·“墓奴”

  沈阳市一占地18亩的豪华墓地

  “清明时节雨纷纷,买墓之人欲断魂”,清明将至,墓园“生意红火”,售卖墓地的网站点击量也骤然增加,各地掀起“购墓热”。

  随之便是墓园经营者对墓地的大肆炒作和豪华墓地的大量兴建,据透露,经营墓地利润十分惊人,特别是豪华墓地,有的利润竟然高达300%以上。

  经营者将本是寄予哀思的节日变成了“暴利场”。“要想富,去买墓”的变形观念,也使生者为了逝者的安息,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墓奴”由此而生。

  清明将至,墓地售卖场面异常火爆,价格也虚高不下,有些地方竟然达到每平米万元以上。

  一位刚刚花了10万余元购置了一块中档墓地的购墓者说,过去做“房奴”,现在,不仅要做“房奴”,还要做“墓奴”,“这种苦不堪言的现实,何时是个终结?”

  实际上,炒作墓地,哄抬价格的现象不仅没有终结的迹象,反而在愈演愈烈。任意打开一家墓园网站,其价格表上墓地价格少则数千元,多则几万、几十万。一家墓园网站上特别标注了一款最贵的墓地,价格是50多万元,附属说明为:欧式设计,墓碑材质是汉白玉,占地面积18平方米。粗略一算,这块墓地每平米的价格竟然高达2.8万元。

  据记者了解,在沈阳一家墓园里,墓地被分成三六九等,有普通墓、高档墓,还有豪华墓,一般普通墓都在几千元到万元,豪华墓价格差异最大,普遍都要在30万元以上。占地也不同,普通墓一般占一平方米左右,而且墓与墓之间比较紧凑;豪华墓最大的能占地20多平方米,一般都有围栏,有独自区域,装饰也较多。但是,“目前的这种价位并不是最高的,沈阳还出现过七八十万元的‘贵族价位’,有的墓直接占据一块空地或者一个山头”。

  在太原天龙山的仙居园公墓,墓地有高、中、低20多种档次,价位从3000多元到1.4万元不等,这里也建有少量更为豪华的墓地,价格高达七八十万元。除了已经做好的墓碑供人们选择以外,墓区还提供艺术墓地,即由客人单独选址、单独设计墓碑,起价在10万元左右。

  在江西,在甘肃,在内蒙古……几乎只要有墓园的地方就会出现豪华墓地。

  很多购墓者感叹:“活着的人买房子不容易,没想到死了要买块墓地也不轻松啊。”

  但是豪华墓地的销售却异常火爆,一家墓园的工作人员告诉本报记者:“很多豪华墓地已经售空,尤其在清明节期间,是墓地的销售旺季,很多人都得排号等待。现在豪华墓的购买者是越来越多,甚至还出现有人转墓,重新选购豪华墓的现象。”

  据调查显示,这些购墓者中大多是“勒紧裤腰带”,在受访人群中,北京的李先生算是典型,一年前,他刚刚购置了一套150平方米的住房,生活已经很紧张,但因为家庭原因和自己的孝道心理,他决定在今年清明节前,购置一处价值在20万元左右的家族墓。而在太原的董先生就更为特殊,已经60多岁的他每月退休金是1200多元,积蓄是6万多元,为了完成多年前故去父亲的遗愿,倾其所有并让子女凑了4万元,准备购下郊区的一处价值在10万元左右的墓地。

  “类似这样的人很多,他们变成了‘墓奴’。”一位业内人士分析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很多墓地管理者为了获取暴利,故意进行炒作”。

  实际上,“墓奴”们所购买豪华墓地占地面积都很大,一般超出了10平方米以上,可以停放较多的骨灰盒格位,因此他们不仅为了故去的亲人,也为自己百年之后能够“享受一下”。“在这种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购置‘活人墓’的现象。”

  是谁使这些人变成了“墓奴”?

  是墓地经营者?

  是逝去的亲人?

  还是购墓者本人?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遏制“墓奴”现象,最根本的是要购墓者摒弃那些封建迷信思想。

  而一位民政部官员告诉记者,由于现行《殡葬管理条例》的制定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客观情况,这也是造成“炒墓”现象泛滥的一方面原因。

  比如,虽然民政部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埋葬骨灰的单人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但是,一方面由于立法层次较低,又没有关于‘活人墓’的规定,于是被很多墓地开发者钻了空子。”

  一位墓园管理者对记者这样说:“比如我们售卖的20平方米的墓地,如果为了一名死者,显然违法。但是,我们在卖出时就已经声明,这块墓地停放骨灰盒的格位是8个或者更多,不管现在是否已经摆满,我们是没有违法的。”

  据透露,针对这种现象,正在研讨的《殡葬条例(修改稿)》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用地,不得为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出售墓穴。”一旦出现违规现象,《殡葬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县级民政部门将有权对公墓经营单位处以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记者了解到,这条处罚措施,同样适用于“出售墓穴用地超过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的情况和未经许可变更公墓建设许可事项。”

  这个条例的修订,不仅是“墓奴”们所期待的,也是更多购墓者的愿望。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721  实施日期:1997072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这年头什么人都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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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达官贵人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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