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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庄市中区工商局:假劣农药涉嫌犯罪拒绝移送

山东枣庄市中区工商局:假劣农药涉嫌犯罪拒绝移送
作者:李新德  来源:中国舆论监督网  发布时间:2008-12-11 22: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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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重要证据涉嫌渎职犯罪



现场检查笔录反映查获756箱农药,但该材料没有移送枣庄公安.

   2008年7月2日,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枣庄市大地农化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仓库查获货值超过二十多万元的假劣农药“福分”、“同庆”756箱,在受害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肆意践踏法律,多次让受害公司回购假劣农药,违法放行封存的假劣农药,拒绝移送刑事案件,并隐匿部分重要证据,阻碍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处,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

    近期,记者对此案进行了调查、采访。

   一、假劣农药被查 工商让受害公司回购

    2008年上半年,知情人向先正达公司电话举报,“大地公司”购进“福分”和“同庆”农药1500箱左右,每箱购买价250元左右,销售价300元左右,该农药标称的磺草酮含量为零,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其含有先正达公司“硝磺草酮”成分,内在实际成分与产品标准不符合,属于假农药。



556箱假劣农药“福分”和“同庆”被市中区工商局拉走扣押.

    7月2号,先正达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投诉,并随同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执法人员在枣庄市“大地公司”仓库检查时发现标称“大连松辽化工公司”生产的“福分”154箱,“同庆”602箱。执法人员现场办理了扣押物品清单、扣留通知书、现场封存通知书和现场检查笔录等法律手续,现场封存“同庆”200箱,其他“福分”和“同庆”总共556箱货物全部拉走至市中区工商局仓库扣押。下午一点左右,该公司老板张利来到现场,说是产品从厂家购买,没有什么问题,同时还说厂家要起诉先正达公司,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财务情况,以借口财务人员不在,答应第二天将相关材料送到工商局,7月3号并没有到工商局接受询问。



假劣农药“福分”和“同庆”存放的仓库.

    7月3号下午,市中区工商局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安排送上海检测。经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福分”和“同庆”标称的磺草酮含量为零,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其含有先正达公司“硝磺草酮”成分,内在实际成分与产品标准不符合,属于假农药。“大地公司”老板张利向工商局交待,该假劣农药“福分”、“同庆”来自于“大连松辽化工公司”,并已支付了货款。

    随后,先正达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配合办案,询问处理结果。2008年8月15、16日,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赶赴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宋伟说:“虽然此案定性有争议,比较难办,但我们还是以伪劣产品处理下来了,而且罚款不低”。随后宋伟询问先正达公司能否原价收购查扣的农药,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说要请示先正达公司亚太区。请示后,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回复宋伟:“鉴于假劣农药对环境的危害性,已请示先正达公司亚太区法务部,公司不同意回收”。

    二、移送沟通被工商视为“与政府作对”



枣庄市市中区工商局查处照片,时间是2008年7月2日

    鉴于此案数额较大,已达到生产刑事伪劣产品犯罪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待销售金额15万元),“大地公司”和上线生产厂家也涉嫌刑事犯罪,先正达公司在2008年8月和10月期间,多次派法务人员与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宋伟进行沟通,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2008年9月,根据先正达公司报案,枣庄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田大队长也去市中区工商局问询此案情况,宋伟以“案件正在调查”、“尚未有结论”为由,没有移送案件。经过沟通,先正达公司发现,宋伟的兴趣在于让先正达公司原价回收查获的农药,而不在于移送案件给公安。

    2008年10月10日,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孙凯到达枣庄市,与枣庄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田爱民大队长联系,田大队长说,他已经去工商部门沟通此案,要孙凯去找工商部门,让工商将案件主动移交给公安。

    于是,孙凯来到了市中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找到宋伟局长并说明来意,以下是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和宋局长的对话:

    宋:需要见到公安调取证据的公函才有义务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见不到公安的公函,我们无义务向公安移交案件。

    孙:如果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不是要移交公安部门。

    宋:你怎么就知道这个案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了呢?

    孙:,依据现在掌握的情况,这个案件很可能已经达到了这个标准。(笑)当然了,到底是否达到了这个标准,还是宋局长说了算啊。我们只能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估算,只是估算啊。

    宋:达了刑事责任的要求我们当然是要移交了,但是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的标准,这个是要由我们的法制部门判断,也是由法制部门与公安打交道,所以上次那个几大队的什么队长来我这里,我们不直接和他们打交道啊。还有得交我们领导开会讨论这个案件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的标准,等确定是刑事责任了,才能由法制部门移交。

    孙:那什么时候能出这个结果呢?

    宋:这个就不好说了。

    孙:能确定一个大致的时间吗?

    宋:说不好啊,这个案子还在调查中哩。

    孙:宋局长,您看这个案子从7月份查到现在已经是3个多月了,我们单位的领导都很着急啊,您看能不能快一些,调查还需要什么材料,我们企业都是可以配合的。

    宋:这个案子吧……(停顿了好一会),需要什么材料还得看调查的进展,这种案子处理时间更长的还有呢,半年、一年的都有。

    孙:我们的产品是有季节性的,这一个案子拖得太长得不到处理,到明年他们可能又要造假了,这对我们公司的损害可就太大了。

    宋:我们执法机关处理的案子的角度和你们是不一样的,你们是站在你们企业的角度,这就很难公正,我们执法机关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利益,包括造假者的合法利益。

    孙:我们自己直接到公安部门去报案,宋局长,您看可不可以。

    宋:可以,如果公安部门认定为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然可以了。

    孙:那我需要一定的证据材料,要不光靠我们嘴说,公安部门无法认定啊。

    宋:这个我就要请示一下局长了。(宋出去了一会,回来了)局长在开会,你先把这个拿回去吧(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我:那其他证据材料能看吗?

宋:局长在开会,得局长同意啊。你先拿这个回去(指检验报告复印件)。

孙:我们去公安局报案,得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啊。

宋:不经过局长不行,还是得局长同意。我给你说,你们是报案人,从理论上说,你们报完案,就和这个案子没有关系了,怎么处理,处理结果是什么都跟你们没有关系了,我们可以什么都不给你们说的。
孙:不是吧,他们是假冒我们的产品,和我们还是有关系的吧。

宋:没有,我给你说,这个案子我们认为要负刑事责任也好,不负刑事责任也好,哪怕给他一个很轻的处理,这个结果都是我们和被处理人的关系,和你们就没关系了。

我孙:我感觉还是有关系的,我们是不是可以作第三人啊,他毕竟是在侵我们的权。

宋:没关系,这个结果出来被处理人可以提出意见,你们没有办法的。

孙:是的,被处理人可以复议、上诉,但如果结果我们不满意,也还是有办法的。先不说结果了,宋局长,我们就是想看看其他证据材料,进货发票啊什么的。

宋:和你说了,就是得通过局长。

孙:宋局长,那还有没有其他的渠道,比如通过市工商我们能不能看看这些材料呢?

宋:通过市工商当然可以了。但是我给你说,你们不要和政府部门作对,你们越这样,我们越可能给他一个很轻的处理。……我给你说,还有可能,我们对这个人就不作任何处理了……

    第二天,先正达公司另一位法务人员联系宋伟,宋伟只说了一句话:“你的哪个同事昨天威胁我”,随后挂断电话,对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的电话一直不接听。

    先正达公司告诉记者,宋伟的言论明显违法。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应在通常3个月、最长不超过5个月办结案件,并应告知具名投诉人案件结果。国家有关部门对移送涉嫌刑事案件也有时间规定,并应告知投诉人。

     三、记者前去采访,工商快速移送案件

    鉴于市中区工商局拒绝移送刑事案件,11月25日先正达公司代理人王律师向市中区工商局局长发去了律师函,要求移送刑事案件。

    12月4日,记者来到枣庄市工商局,该局办公室的马主任接待了记者,当记者说明来意以后,马主任说他要请示一下领导。

    一会马主任回来对记者说,已经和领导们联系了,他们都在外面开会,等他们回来以后,我再向领导当面汇报。马主任复印了记者提供的证件和相关资料后说,我原来是搞工商执法的,对这个业务不陌生,先正达公司的投诉说,市中区工商局是7月2号查的,到现在就5个月的时间,我知道从立案到查处,需要有一段时间,而期限该从工商局下达处罚之日算起,因为我不知道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日期,所以无法判断。另外,下达处罚到了三个月的期限后,如果符合刑事案件的标准了,应该移交公安,这段时间是多长我不清楚,但应该比我们的限定时间更长。

    离开枣庄市工商局,记者来到了市中区工商局,找到了该局办公室侯主任,侯主任告诉记者,实在不凑巧,我们马上要开会去,这样吧,我先把你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一下,等开会回来再和你联系,他复印完后,坐上依维柯汽车和局里的纪委工作人员一同离去。

    下午,记者再次来到市中区工商局,办公室的王主任告诉记者,材料经请示局领导以后,侯主任已经交给了公平交易局的宋局长,侯主任在开会,让我告诉你一下。公平交易局的办公室在三楼,你可以找宋局长问一下,不过,刚才侯主任说宋局长也在开会。

    记者来到三楼,看到会议室灯火通明,于是来到公平交易局的调研室等候,并给宋局长发了一个短信,告诉他我在这里等候。

    一会,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说,会议已经结束了,我立即赶到宋伟局长的办公室,但敲了几下却不见有人开门,打宋的手机虽然通了,却不接听。无奈之下,记者和工商局办公室主任打了个招呼说,我这大老远的来了,怎么宋局长不见一下,侯主任急忙解释说,宋伟在市局开会,不在我们局里,说着,侯主任走了出去,屋里的王主任对我悄悄的说,是侯主任告诉我说,宋伟就在我们局的楼上开会。记者明白了,和王主任道别,走出了该局的大门。

    先正达公司知识产权部的马经理告诉记者:其他地方如吉林省柳河县、辽宁省丹东市、河北省安平县等地工商局对查处的“福分”和“同庆”进行检测后,均依据其登记的产品标准判断其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这些材料已发给市中区工商局宋伟。送检样品时,市中区工商局没有要求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当时检测机构仅出具了检测结果,没有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宋伟以检测机构只有检测结果而没有判断是否合格为由,说查扣的产品不好说是不合格产品。当时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就对宋伟说:“有了检测结果,一是工商局自己可以根据产品标准判断是否合格,其他地方工商局就是这样做的;二是如果工商局不想自行判定,可以再委托检测机构判断是否合格”。宋伟当时说再研究研究。

    就在12月4日下午记者等待采访市中区工商局期间,接到了先正达公司打来的电话说:刚刚接到了市中区工商局发来的传真,案件已经移交当地公安局,移送日期是2008年12月4日,并有公安局的签收记录。



市中区工商局虽然移送了案件,但证据资料系复印件且没有如数移交.



由于没有如数移交因此立案数额不足造成公安局无法立案

   四、隐匿证据搞假移交 公安立案受阻

    案件移送市中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枣庄市公安极为重视。12月5日上午,枣庄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市中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研究,发现市中区工商局移送的涉案假货只有556多箱,当事人说进货价是216元每箱,货值11万元,不够立案标准。枣庄市公安随即与先正达公司联系,核实案情。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告诉枣庄市公安:“2008年7月2日,先正达公司法务人员陪同市中区工商局在‘大地公司’仓库查获756多箱假货,其中就地封存200箱,拉走556箱至工商局仓库封存,当时工商局现场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556箱)、扣押通知书、封存通知书(200箱)、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出756箱农药),我们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枣庄市公安说在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现场检查笔录、封存通知书,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通知书。枣庄市公安说下午联系工商局,要他们补充提供证据材料。随后,先正达公司代理人王律师联系市中区工商局李局长,告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要求补充提供。李局长说他会依法处理的。

    12月9日,王律师再次联系市中区工商局李局长,问询案件证据补充移送情况。李局长说,“我把办案人员叫来了,办案人员说已经把全部案件证据移送至市中区公安局,没有遗漏,请相信我们”。
    2008年12月11日下午,记者再次来到枣庄,在市中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里,记者了解到:市中区工商局仅移送556箱涉案农药,按当事人交待的每箱210元进货价计算,达不到立案的标准;而且证据移交来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符合要求。枣庄市公安已将案件材料退回市中区工商局,要他们以原件的形式全卷移送案件材料。

    “不是我们不想立案,也不是不敢立案,而是工商局移交的材料达不到立案的标准,导致不够立案。”枣庄市公安说。

       离开市中区公安分局,记者来到市中区工商局,记者找到了该局办公室的王主任说明来意,王主任打电话联系后告诉记者,局里所有的领导包括公平交易局的领导都去迎接省里食品安全大检查去了。

    法律人士指出,市中区工商局办案人员拒不移送刑事案件、隐匿重要证据等,明显涉嫌拒不移送刑事案件罪、隐匿证据、包庇制售假冒伪劣犯罪分子等违法犯罪。

    关于此案的进展情况,本网站将作跟踪报道。

附:相关法律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6年03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作者介绍

   中国舆论监督网由李新德创办于2003年10月,2004年首发“下跪副市长丑行录”一文引起国内外媒体的关注:《民间反腐网站46天扳倒下跪副市长》(城市快报)、《他们最害怕光》(中国青年报)、《中国网络自由飞翔的雄鹰》(路透社)、《互联网改变中国政治版图》(纽约时报)。

   中国舆论监督网先后对13位厅部级高官的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李新德参与的部分案件有:辽宁阜新“退休高官”王亚忱案件、河北国投公司董事长梁云才双规致死案件、中国最牛的社长和他神秘的爱人、天津塘沽区政府“腐败楼”事件、“两头通吃”的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湖南省)、辽宁省纪委书记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文章,导致多名厅级以上高官落马,创造了网站舆论监督的先例。原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所长孙旭培为李新德题字:“为民立言,唯真为美”。

造假害人的啊。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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